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婉萍 選任辯護人 郭鐙 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度基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曹婉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屬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患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身心障礙,目前尚須照顧重病臥床之叔叔及90幾歲之奶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極為不佳,被告為家中唯一支柱,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較低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中有重病、高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
108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被告出具之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各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次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不宜輕判,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婉萍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村0○0號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婉萍於本院所呈之刑事答辯狀暨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及「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
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行為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中有重病、高齡親屬需扶養(見前述被告刑事答辯狀所附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3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被告曹婉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9日徒刑執畢出監。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旁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婉萍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述│事實。2.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司108年3月26日濫│下午4時為警採尿送驗,結│││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之事實。│││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正簡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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