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 孫國華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國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國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且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49,39
0元、存款1,072元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並經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分配完結,復查無債務人其他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而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及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到庭以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是因年紀已逾72歲,致無法工作。現依賴國民年金及補助生活,是債務人亦無故意使財務狀況惡化而辦理清算,藉以脫免債務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陳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2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50,462元,雖債務人向本院陳報其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及社會局三節補助共4,49
4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惟若如債務人所言,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以其所得情形何以支付生活開銷及商業保險。
懇請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為家人資助,能否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以證明債務人確為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因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債權人等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1至8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故懇請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判斷是否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爰請求給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本件積欠之債務金額非鉅,陳報人願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案等語。
(四)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
不同意免責,懇請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懇請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陳稱:
自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權人所受分配金額為11,488元。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不同意免責,懇請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7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鈞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就聲請人主張的財產部分,懇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另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求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九)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如仍有剩餘,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7年4月13日)後,據聲請人陳稱其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之原因,係因年紀已逾72歲,致無法工作,現依賴國民年金及補助生活等語,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於
92年7月2日勞保退保後,即無任何收入所得資料,亦無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紀錄。上開各情,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本件堪認聲請人自107年4月13日之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僅有每月受領國民年金及補助款。至聲請人所領得國民年金及補助之金額,參酌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陳稱,每月僅領得國民年金3,994元、社會局三節補助500元,共4,494元,有基隆新豐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清算聲請卷第33至35頁、第51頁、第83頁)。則聲請人目前每月約領有4,494元之其他固定收入。另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規定,審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而無賸餘之所得。復審酌前開清算卷宗,聲請人生活型態較清算開始前無明顯變化,並衡酌聲請人年歲漸長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人已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又相對人匯豐銀行、良京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主張聲請人每月既入不敷出,則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有隱匿財產、虛報支出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7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惟聲請人已具狀陳明現依賴國民年金及補助生活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另行取得其他收入之情形存在,且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或同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併參以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抑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三)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