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THIQUY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TRINHTHIQUY係越南籍幫傭,於民國93年2月4日合法入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雇主 戴伯超 住處,趁戴伯超一家外出掃墓,家中無他人之際,徒手竊取戴伯超所有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1.07克拉鑽戒、其他值約80萬元之寶石戒指14只(含珊瑚鑲黑瑪瑙1只、黃寶石1只、紅寶石鑲黑瑪瑙1只、玉戒鑲鑽1只、紅寶石尾戒3只)及戴伯超女兒值2千元之牛仔外套,得手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TRINHTHIQUY經檢察官起訴並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4月3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3年6月11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4年北院錦刑春緝字第33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73號卷、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85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4月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6月1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1月14日期間共217天,扣除檢察官93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11月25日繫屬法院前之3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4月5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再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乃因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是被告因前開犯罪所得20萬元之1.07克拉鑽戒、其他值約80萬元之寶石戒指14只(含珊瑚鑲黑瑪瑙1只、黃寶石1只、紅寶石鑲黑瑪瑙1只、玉戒鑲鑽1只、紅寶石尾戒3只)及牛仔外套亦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從而本件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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