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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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金德 輔佐人 吳春重 選任辯護人賴昱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金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曾金德患有思覺失調症,屬中度精神障礙,在處理、判斷現實社會事務能力上,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平日四處遊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見 吳彩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疏未取下鑰匙,即徒手將其發動後,駕駛離去。嗣吳彩寧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尋獲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彩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金德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偵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彩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機車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罹有有思覺失調症,屬中度精神障礙,在處理、判斷現實社會事務能力上,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39頁)。被告因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完全欠缺前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竊盜情節亦非重大,竊得之財物已全部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現接受強制治療中,生活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發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據輔佐人及辯護人當庭陳稱,被告因精神疾病四處遊蕩,現在國軍三軍總醫院接受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國軍三軍總醫院院外治療同意書及應注意事項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亦可明顯查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有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被告之社會生活功能已顯著退化,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院業因本案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現被告之狀況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施以監護1年。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已因其精神疾患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上訴為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本件犯罪發生之時間為105年12月17日,已經是105年7月1日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修正實施之後,自應逕行適用最新法規,原判決誤為新舊法比較,雖適用之結論並無影響判決之結果,惟此新舊法比較之部分仍有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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