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許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許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砸門」應更正為「閘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已將所侵占之太陽眼鏡1副交予警察發還告訴人 戴志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兼衡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告訴人民國106年4月20日所遞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訊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固為被告因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該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此等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31號被告楊許明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許明於民國105年9月28日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忠孝敦化站砸門外之自動櫃員機上,拾獲戴志誠所遺失之雷朋牌太陽眼鏡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戴志誠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許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志誠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擷取影像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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