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38號

原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和發

訴訟代理人 莊閎富

被告 王皆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牌照2枚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訂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516-DF號鐵牌2面、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遭告發4張交通罰單,積欠違規罰款,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係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28號確定裁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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