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一四四二、一九六0、一九六一、二0七二、二一五八號)及移第二三0七、二三0八、二四六二、二四六八、二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梅花扳手、一字起子、鐵撬、活動扳手及鑿子各壹支、老虎鉗貳支及白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犯恐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中油加油站」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未扣案),竊取 余坤釗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X六E-二一六七三七號,該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失竊),並懸掛巳○○所有之HEC-九一九號車牌(該機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失竊,嗣於同日某時,丁○○向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買受,丁○○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四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竊得余坤釗之機車後方附加推車後,騎乘該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鑿子各一支,毀損支解甲○○所有檳榔攤之鋁門窗框架後,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以前揭車輛將鋁門窗框架載往 黃森妹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海濱一四八之三號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 邱蘭妹 發現後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活動扳手、老虎鉗及鑿子各一支以及起獲竊得之鋁門窗框架一批、該失竊機車一台、該失竊車牌0面及機車鑰匙一支等物。
(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先向丁○○借得贓車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係乙○○所有,登記為其夫 孫朝明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和街失竊),在該機車後方附加推車後,騎乘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仁光二十一號北端一百公尺處貨櫃屋,徒手竊取丑○○所有並置放於該處貨櫃屋前之鷹架調整座一批,得手後,隨即為 羅春美 及丑○○發現後報警並出聲嚇阻,己○○隨即棄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仁光一號後方農地內為警逮捕。
(四)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壬○○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養雞場,翻越該養雞場之圍牆後,徒手竊取養雞場內之鐵片二片,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供己花用殆盡。
(五)嗣與午○○、 陳昭成 、丙○○(均尚未經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前往辛○○所開設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燕茂企業有限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公司內之電纜線一捆,得手後, 渠等 將之放置於渠等所騎乘之寅○○失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失竊,惟己○○並不知情該機車為贓車),欲載運離開現場之際,為該公司員工DOCONGDUNG發現並出面制止後,渠等隨即丟棄前述贓物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六)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花蓮醫院急診室旁停車場,持癸○○○放置於置物箱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癸○○○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又騎乘前揭竊得之癸○○○機車前往上開壬○○之養雞場,翻越該養雞場之圍牆後,徒手竊取養雞場內之四公斤瓦斯空桶一只、報廢壓縮機二組、紫外線、保溫器一組及廢鐵等物,得手後置放於前揭竊得之機車上,欲騎乘該機車離去之際,隨即為壬○○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竊得之前揭機車一台、機車鑰匙一支及上開竊得贓物。
(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五時前某時,又在上開署立花蓮醫院停車場,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得手後,於該機車後方加附二輪拖車,將之停放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前門。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巡邏查獲。
(九)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趁 王魯發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鑰匙未拔,隨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十)又與午○○(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承上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己○○,前往花蓮縣○○鄉○○○街○○○號前,見 彭桂花 所有之抽水機油桶乙組及氧氣桶壓力表乙只置於屋前無人看管之際,兩人徒手竊取該抽水機油桶乙組及氧氣桶壓力表乙只,於搬運至該小貨車上之際,為彭桂花發現,己○○即向彭桂花佯稱:「阿通欠我錢,是阿通叫我來拿的」等語,渠等見彭桂花尚未反應過來即駕車逃逸,並將竊得之該抽水機油桶乙組載運至上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一千三百元,由渠等平分,幸經彭桂花記下該車號後報警處理,為警在午○○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前查獲並起出該遭竊之氧氣壓力表乙只,而午○○並帶同警方至該金燦興資源回收場查詢該抽水機油桶,適己○○騎乘上開竊得之王魯發機車至該回收場,亦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該王魯發失竊機車一台及機車鑰匙一支。
(十一)與丙○○(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時許,前往現無人居住之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仁愛新村八號一、二樓 李博祐陳蓬生 所有之房屋,持己○○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梅花扳手、老虎鉗、一字起子、鐵撬等各一支及白手套一雙,著手竊取該處鋁製窗戶之際,為警據報巡邏查獲而未得逞,當場逮捕丙○○,而己○○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工具一批。
(十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新興路口,徒手竊取辰○○所有(登記名義人為曾睦榮)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己○○另行起意,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侵入戊○○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常立石材加工廠」倉庫內睡覺。嗣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因另案至該處調查時發現而當場逮捕。
三、案經甲○○、戊○○、李博祐、陳蓬生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已大致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二)、(四)、(六)至(十二)之竊盜犯行,以及事實欄二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事實欄一(一)之機車、(三)之鷹架調整座及(五)之電纜線之犯行,並辯稱:事實欄一(一)之機車是丁○○借伊的,且事實欄一(三)之鷹架調整座,伊雖然當時有想搬,但因為伊的機車載不下,所以沒有搬上車,之後警察就來了;且事實欄一(五)之電纜線是午○○及陳昭成偷好後,叫伊去載的;及事實欄一(九)之機車是伊和丙○○一起去偷的;及事實欄一(十二)之機車,是丙○○拿毒品
給伊施用,逼伊去偷的;至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警詢中承認偷事實欄一(十)之抽水機等物,伊是照午○○的意思回答,雖然警察有打伊後腦勺二下,不是很重,輕輕的,叫伊老實說,伊才這樣回答,警察並沒有逼伊這樣回答等語置辯。
二、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之警詢筆錄(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警卷第七至十一頁)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故有權訊問之國家機關對被告為訊問時,不得出於不正訊問之方法,以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本件被告供稱:員警並未對其有何不正方法訊問而致其無法自由陳述等語明確,則其抗辯稱:係照午○○之意思陳述 云云 ,核與前開規定情形有間,殊難逕予採認被告之上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
故本院認上開警詢筆錄有關被告之自白,應有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就被告竊取事實欄一(二)、(四)及(六)至(十二)及事實欄二無故侵入他人倉庫之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午○○、丙○○供述及告訴人戊○○、甲○○、李博祐、陳蓬生、被害人壬○○、癸○○○、庚○○、王魯發、辰○○於警詢指訴以及證人 邱秀蘭藍周興 、彭桂花、黃森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及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車輛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勘查表、機車失竊電腦資料、廢鐵讓度切結書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活動扳手、鑿子、破壞剪、梅花扳手、一字起子、鐵撬各一支、老虎鉗二支、白手套一雙及機車鑰匙二支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就事實欄一(九)王魯發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部分,被告先辯稱:該機車係午○○偷的,叫伊騎用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嗣又稱:該機車係伊和丙○○一起去偷的,丙○○帶一把萬能鎖偷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四頁),是其事後變異其詞,且先後供述不一,顯係推諉之詞,亦不足採信。另就事實欄一(十二)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部分,被告先於警詢供稱:該機車是綽號「 王德 」之男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左右借伊騎用的,借的時候, 王德有 告訴伊該機車是贓車,且每星期要支付他五百元,伊已經付給他二次,伊沒有參與偷車等語,嗣於同日偵訊中卻又供稱:該機車不是伊偷的,是丙○○偷的,伊借車時,他有說要小心一點,伊借了十六次,他說一個月給他五百元,伊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借的等語(此均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警卷第四至五頁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茍該機車確係伊向丙○○借用者,何以其於同日之供述不一?且與其上開辯稱:是丙○○要伊去偷的云云,經核亦不相符,況縱使丙○○教唆被告竊取該車,仍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故被告上開辯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一)有關被告竊取余坤釗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懸掛巳○○所有之HEC-九一九號車牌之機車一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警卷、本院卷第一0五頁),核與被害人巳○○指訴及證人藍周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車牌竊盜資料查詢及機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伊僅有借被告一台全黑的機車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不是上開懸掛HEC-九一九號車牌之機車,且伊曾故買贓車即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經法院判刑,而該機車未曾借給被告,且被告知道該車係贓車等語稽詳(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且參諸上開二輛機車照片所示,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車身、坐墊、腳踏板、前方擋泥板及全車保險桿均為黑色,車身側面有彩色字樣(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警卷第九至十三頁),而余坤釗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卻懸掛巳○○所有之HEC-九一九號車牌之機車(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警卷第三十頁),係車身、坐墊及前方擋泥板為黑色,然保險桿及坐墊後側下方均為白色,且車身側面有白色圖樣,故兩車之顏色顯有不同,證人丁○○應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該機車是伊向丁○○借的云云,除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該供述亦與前開自白不一,是其上開辯解是否足堪採認,顯有疑義。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三)有關被告竊取被害人丑○○之鷹架調整座一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打算偷得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下午四點多去偷等語明確(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四時許,我太太羅春美發現LAO─五八0號重機車經過我家前,便叫我說小偷來了,我騎腳踏車追去發現被告騎乘的機車後面掛一台手推搬運車,直接進到我貨櫃倉庫前,當我趕到現場我先躲在樹後看,當場發現被告先至貨櫃屋窗戶查看無人後,再至貨櫃屋前搬我所有之鷹架調整座,我馬上制止並詢問為何偷我所有之鷹架調整座,當時警方已經到達現場,被告見警察到時便立即逃逸;被告有將偷到的鷹架調整座放在機車後方之拖板上,被告看到我後,才將鷹架調整座放回原處,被告沒有使用工具,用手扳開即可,一個人搬就可以等語,及證人即丑○○之妻羅春美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常騎乘一部重機,車尾綁一部推車來往我家門前與倉庫間,我看見被告騎機車駛入倉庫,我便叫我老公前往查看,果真發現被告拿起鷹架調整座,立即被我老公大聲暍止並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離開,我便報警處理等語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至被告先辯稱:係丁○○押伊去的云云,嗣又改稱:沒有人押伊去的云云,且證人丑○○亦到庭證述:現場只有發現被告一人,並沒有看到丁○○在場(經當庭指認)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伊沒有和被告去偷該鷹架調整座等語之情節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事實欄一(五)有關被告與午○○、陳昭成及丙○○共同竊取該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供稱:係陳昭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來找伊,並說去該公司偷電纜線,伊遂與陳昭成一同前往,並共同徒手竊取該電纜線等語明確(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警卷第二至四頁),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竊取該電纜線之事實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九十一頁),並有證人辛○○、DOCONGDUNG、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勘查表、機車失竊電腦資料、廢鐵讓度切結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然查,被告先辯稱:伊有和午○○、陳昭成去偷,但是陳昭成、午○○偷好後,叫伊去載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嗣又稱:是丙○○、午○○叫伊去載的,陳昭成也有去,但他開一台貨車在外把風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再改稱:伊在車上聽丙○○、午○○說,是陳昭成偷的,當時機車已經放置好電纜線,他們叫伊騎乘該機車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三)、(六)、(八)、(九)、(十)、(十二)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一(四)及(七)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小剪刀、破壞剪、梅花扳手、老虎鉗、一字起子、鐵撬、活動扳手、鑿子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十一)所示,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就事實欄一(五)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五)就事實欄二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六)被告與午○○、陳昭成、丙○○間,分別就上開事實欄一(五)、(十)及(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為多次竊盜犯行,但參酌被告多次竊取機車係供己代步使用,且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所得款項並非巨額且時間之相隔均長達一個月左右,被告亦供承係為了吸毒,購買毒品所需才行竊,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八)又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九)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二)、(三)、(四)、(六)至(八)之竊盜犯行起訴,但未就事實欄一(一)、(五)、(九)至(十二)之竊盜犯行起訴,而僅移送併案審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就上開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與前揭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欄一(一)、(五)、(九)至(十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十)復被告曾犯恐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獄,是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如卷附之該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良,卻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數次竊盜犯行,且被害財物之數量、價值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得財物大部份已歸還被害人,以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二)另扣案之破壞剪、梅花扳手、一字起子、鐵撬、活動扳手及鑿子各一支、老虎鉗二支及白手套一雙(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亦即事實欄一〈二〉、〈十一〉),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亦即事實欄一〈六〉、〈九〉),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以犯罪之用,以及未扣案之小剪刀一支(即事實欄一〈一〉),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尚屬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附近,持自備之鑰匙,竊盜乙○○所持有,登記為其夫孫朝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不法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證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收據、失竊機車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該機車為贓物,仍向證人丁○○借用而予以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上開理由欄三〈一〉1),衡諸證人丁○○前揭證述並無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明知該機車為贓物,而向證人
丁○○借用而予以收受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之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左右在花蓮市○○路與中和街口竊取LAO-五八○號重機車,當天伊持一把之前的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內,並用力轉開鑰匙孔,啟動該機車後騎走,現在那把鑰匙丟掉了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之警卷第一至三頁),雖被告抗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警詢中承認偷該機車,是仁里派出所員警 丘君山 在製作筆錄之前叫伊承認的,伊才承認有偷該機車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於該次筆錄並未遭員警刑求及筆錄內容所載與所言相符之情事並不爭執,且經檢察官提出該次筆錄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證,而被告並未能明確指明該次筆錄有受到何不正方式之強制力壓迫而製作之情狀,則該次筆錄具有任意性,雖認為有證據能力。然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所述之情節,經核顯與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不一,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份之竊盜犯行,而竊盜與收受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無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加重竊盜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竊取 陳靜玲 所有之NUC-一九七號重型機車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該機車,並辯稱:該機車是丙○○偷的,由他騎車搭載伊至花蓮縣吉安鄉仁愛新村竊盜等語置辯。公訴人無非以丙○○及卯○○之證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機車照片為證。雖該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卯○○證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機車照片在卷可證,堪以認定。然查,證人丙○○於警詢中僅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騎乘該機車至該處拆除鋁製窗戶等語,其並未證述係被告竊取該機車等情,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竊盜犯行,則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次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盜犯行,則該竊盜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有關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自無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容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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