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 王淑真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淑真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致經濟上有所困難(其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竟與綽號「小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謀議販賣安非他命牟利,其負責送貨,可從中抽取少許安非他命自行吸用以為酬勞,而由「小雁」提供安非他命教導販賣技巧,並聯絡買主收取款項等事宜,雙方謀議既定,二人便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將安非他命帶往台北縣樹林鎮樹林國小前及大同國小前,分別將數量價格均不詳之安非他命交付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二名男子;且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香亭賓館,以同一方式交付安非他命二包予 邱秋蘭 。嗣經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該香亭賓館五○六號房內,當場查獲 王漢懋 及上訴人,並扣獲上訴人所持有安非他命二包(即案件現場記錄表編號三、四)共重八‧九五公克,及供犯罪所用分別為上訴人及共犯「小雁」者所有之呼叫器一個、帳單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為警在香亭賓館五○六號房,扣獲供犯罪所用,為共犯「小雁」者所有帳單一張,理由內並說明該張帳單應予沒收,乃主文竟諭知提單一張沒收,不無疏誤。㈡原判決理由雖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然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係「非法」販賣,顯失其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補正,自屬無可維持。㈢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板穚市○○路○段○○○號香亭賓館,以前開同一販賣方式,交付安非他命二包予邱秋蘭,然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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