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乙○○
指定樓)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與抗告人另件前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之八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該宜蘭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既經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對之聲明上訴,並由該院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宜耀刑信字第三三六八號函送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縱原法院刑事科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院刑科字第六四五五號函稱迄未受理該事件之上訴案件云云,然前開宜蘭地院之判決尚未確定,仍在訴訟擊屬中,應無疑義。顯見抗告人於原法院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訴即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乃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前向宜蘭地院提起之另件訴訟,經該院為「終局之判決」後,既「尚未繫屬」於原法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抗告人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自仍待查明。原法院未依職權再為調查,遽以該宜蘭地院之判決迄未確定,即認其訴訟「尚在繫屬」中,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已屬可議。況宜蘭地院係以相對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刑事判決無罪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考(見:原審卷一七、一八頁),但本件抗告人似係以相對人「有傷害之『故意』,持PU棍一支,毆打原告(抗告人)頭部,使原告頭部受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於傷害故意之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見:同上卷三八、三九頁),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依據。此與宜蘭地院所判決之「過失傷害」部分,能否謂其事實同一﹖而得認為係屬前已起訴之事件﹖亦有推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為勾稽,遽認抗告人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即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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