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拍賣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裕豐公司)積欠購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手續費二萬四千元,合計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伊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八三五號查封執行債務人僑裕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一六、四一七、四一八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建物。因相對人甲○○○早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向僑裕豐公司買受該房屋,而該房屋遭伊假扣押執行查封,致無法移轉所有權。僑裕豐公司又怠於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相對人乃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台北地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書代位僑裕豐公司提供擔保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後,撤銷假扣押。 嗣伊 對僑裕豐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僑裕豐公司應給付伊二百零八萬二千八百零七元確定,伊對僑裕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着,經執行法院發給伊債權憑證,伊對相對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享有法定質權等情,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代位僑裕豐公司提存之台北地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之提存物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法可持其對僑裕豐公司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代位僑裕豐公司提存之擔保金逕行強制執行,無庸聲請法院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再抗告人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為由,裁定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提存物既為現金,則再抗告人行使法定質權,即行逕向法院提存所為給付之請求,無需聲請法院為拍賣質物之裁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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