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取得MDMA1粒(淨重0,2730公克)而持有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400元購得MDMA1粒而持有之」、倒數第1、2行「當場扣得林明濬所持有之前開毒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林明濬所持有以夾鏈袋包裝之綠色圓形錠劑
1顆(淨重0.2730公克,經取樣0.001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0.272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林明濬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明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730公克,經取樣0.001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720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最末行「照片8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明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730公克,經取樣0.001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72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535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淨重3.9100克,經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9095公克),固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惟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64號被告林明濬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濬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約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網咖內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處取得MDMA1粒(淨重0,27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801室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明濬所持有之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育靖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5351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8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絲漢德檢察官黃聖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