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宣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2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宣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宣佑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100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埔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前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嗣後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呂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宣佑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先於100年4月11日半夜0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宛容 ,佯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以其涉嫌洗錢,須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製作筆錄;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佯稱銀行人員,稱僅銀行人員前往製作筆錄即可,惟其帳戶為警示帳戶,須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款凍結,並要求其將先前所領出之金錢全數存回帳戶內云云,致蔡宛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00年4月12日晚間7時35分、36分許,先後匯款2萬9,000元、1,000元至沈宣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二)於100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晚間7時許,謊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邢育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賣家會計師疏忽,誤將其帳戶設定為批發商之帳戶,將導致其帳戶遭受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該設定等語,致邢育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0年4月11日晚間7時19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至沈宣佑前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蔡宛容、邢育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宛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邢育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土城分行100年5月26日彰土城字第100502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該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蔡宛容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件及告訴人邢育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沈宣佑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蔡宛容、邢育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沈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宛容、邢育凱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分別與告訴人蔡宛容、邢育凱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且已分別與告訴人蔡宛容、邢育凱間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均取得其等之宥恕,此有本院100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0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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