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調偵字九一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六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九五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錫輝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黃美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汀州路欲左轉莒光路,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黃美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小腿大範圍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怡告訴被告劉錫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美怡已於一○○年九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黃美怡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黃美怡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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