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08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0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志係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下稱安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所有人為安源公司),於接送安源公司董事長途中,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金山南路口,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擦撞由告訴人 王蘩 所騎乘沿仁愛路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恥骨骨折、兩膝及右踝擦傷併右膝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蘩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所簽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08號第9、10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