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775、842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5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信淮 所有、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加水站,持自製鑰匙打開加水機之鐵鍊上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信淮發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王政忠 所管領、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之金雅池福德宮附近,再徒步進入宮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破壞香油箱上方鎖頭,欲竊取其內現金,然因無法打開內層鎖而竊盜未遂,而香油箱上方鎖頭已因之受損而不堪使用。嗣王政忠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淮、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忠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黃志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鉗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黃志强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第354條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同類型的竊盜罪,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犯行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前與媽媽、三哥同住於阿公留下來的房子,從事打石工,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薪水大部分都拿回家,只有自己留一點,每月尚有貸款負債,且媽媽因患有糖尿病要固定回診,而哥哥因車禍在家臥床,現均是由媽媽在照顧哥哥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所使用之鉗子,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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