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97、7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附表所示之尿液送驗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尿鑑結果查獲經過1111年2月8日19時30分許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1年2月11日15時34分許,至彰化地檢署報到接受採尿2111年2月27日19、20時許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1年3月1日15時6分許,至彰化地檢署報到接受採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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