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星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星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星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郭星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情節等情,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