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潔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述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損害獲取原諒,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4號被告陳宥潔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西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以晴 」(下稱「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以晴」,以此方式容任「以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詹婷 棻、 吳佳凌 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宥潔之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詹婷棻 、吳佳凌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婷棻、吳佳凌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宥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以晴」使用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家庭代工業者「以晴」說需要用提款卡去購買材料所以請我提供提款卡,「以晴」說提供提款卡的話一張卡可以有1萬元的津貼…對方說提供一張就可以拿到1萬元的津貼,我為了多領一點津貼就多寄了一個帳戶的提款卡云云。2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棻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證人詹婷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5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通訊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證人詹婷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證人吳佳凌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2份證明證人吳佳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4⑴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⑵被告申設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證人詹婷棻、吳佳凌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5被告與「以晴」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曾向「以晴」詢問:「不會被當人頭帳戶吧?」一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因擔心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會被用來當作人頭帳戶,因為其曾聽說詐騙集團會拿人頭帳戶來詐騙才會如此詢問,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詹婷棻(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詹婷棻聯繫,並以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為由誆騙詹婷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3日21時33分許4萬9,985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3年3月13日21時33分許1萬9,985元113年3月13日21時37分許5,472元113年3月13日22時5分許2萬2,123元113年3月13日22時24分許8,012元2吳佳凌(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佳凌聯繫,並以需升級賣場始能進行交易為由誆騙吳佳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4日12時18分許2萬9,123元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113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4萬9,987元113年3月14日12時42分許2萬1,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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