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4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柏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柏言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併科新臺幣5仟元;附表二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2罪、3月、2年10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3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3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6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6年2月)。
五、本院衡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則分別為詐欺、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及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及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均表示「就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意見等綜合判斷,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仍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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