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底為警查獲止,多
次匯入賭資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寡,暨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輸約1萬元(警卷第11頁),惟依卷附成泉讚有限公司(依該公司負責人 江穎蓁 警詢供述,該公司資金約30餘萬元,惟將公司帳戶提供與數支付公司使用,111年7月15日至112年10月13日止,該帳戶共存入102億餘元,有資金不正常進出情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12年3月23日確有轉帳3千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之紀錄,有轉帳紀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4號被告梁智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接續以行動電話及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朕天下娛樂城」(網址:www.mw1688.ne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登淵鄒嘉瑋王廷安蔡貫琳賴建嘉許仕明潘啟筠鄭昱威林文山蕭益楓林欣茹莊建中郭育仁楊佳翰陳楷翔 1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朕天下賭博網站列印資料、成泉讚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暨檢附賭博案出金款項犯罪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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