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博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博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博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告鍾博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南94線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同路段5.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縣道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前行,適有 楊朝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南94線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上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而發生碰撞,致楊朝閔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楊朝閔提出告訴)。詎鍾博楷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與其發生碰撞之楊朝閔人車倒地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騎車離開事故現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亦未據楊朝閔提出告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博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朝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暨車損相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