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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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啟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3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6號被告黃啟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29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及此,因一時打瞌睡而未留意行車動向,致上開大貨車偏移至內側車道,適左前方有 戴廷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不慎追撞戴廷軒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尾,並造成戴廷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
二、案經戴廷軒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啟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大貨車行駛至該路段時,因一時打瞌睡而未留意行車動向,致上開大貨車偏移至內側車道,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2告訴人戴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至國道一號南向293公里處時,有疏於查看前方車輛且未留意行車動向,致上開大貨車偏移至內側車道,而發生車禍等事實。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黃啟汶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戴廷軒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啟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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