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周秝豐 相對人 阮金規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下同)101年0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0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06月0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是本件夫妻履行同居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3年03月15日結婚,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未料相對人於101年08月03日無故離家,嗣後聲請人雖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協尋,然因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施予家庭暴力行為,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現該保護令時效縱已屆滿,惟該署仍無法提供資訊查閱相對人去向,聲請人因無計可施,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亦未與聲請人聯繫,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 程建忠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鄰居,知道相對人是越南國籍人,相對人婚後有來臺同住,但從今年8月初就沒再看過相對人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知相對人於98年12月04日入境後,目前尚在臺灣境內,此有該署101年08月3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130242號函所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籍人,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固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該保護令業於100年9月9日失其效力,有該裁定在卷可按。相對人於保護令失其效力1年多後之101年8月初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實難認為其離家與受有聲請人之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有關。此外,又查無相對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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