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1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永川曾因違背安全駕駛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罰金新臺幣20,
000元確定;96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虎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
1年7月13日中午某時,在友人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某處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梁酒、保力達及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364號路口附近,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當場倒地而意識模糊,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將王永川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3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8mg/dl),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平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永川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101年7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024342號)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天我撞到就昏倒,送到醫院時才醒過來,醒來有看到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依被告上開供述,伊於當天發生擦撞後,隨即倒地意識模糊等情,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經查獲時,意識模糊,且因酒醉無法進行直線測試及畫同心圓測試等情形較為相符,再依上開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查獲時已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大聲咆哮等情形,則依當時客觀之狀況,到場處理之員警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醉駕車之狀況,是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其屢經判刑並入監執行,仍無法戒除酒精之誘惑,再度犯下本案,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嚴重忽視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之危害,此種輕忽他人生命安全並無視刑罰處罰之心態,應予嚴重之譴責。另被告本次犯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8mg/dl,超越酒精濃度容許值甚多,且被告當時已出現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大聲咆哮之酒醉狀態,明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表可憑,被告漠視交通法規之心態,亦可由此見得;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並因酒後駕車之關係,擦撞他人之車輛,又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等犯罪情節。被告除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且依被告供稱:家暴之對象是父親及配偶,那天也是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因酒精之關係,已經衍生出其他暴力犯罪,素行不佳,有適度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再考量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未負擔扶養之工作,國中畢業之學歷,油漆工之工作,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