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八日(應為撤銷假釋後執行之殘刑),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與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情節重大,由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由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045310號函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八日,惟經臺灣嘉義監獄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上開殘刑,因傳喚聲請人未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嘉檢森四緝字第二0六號發佈通緝在案,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路○○○號六樓之一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時緝獲,並於次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嘉義監獄九十年一月八日嘉監教字第0127號函、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八十九矯字第0四五三一0號函、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0九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嘉檢國090執更一44字第022412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德警分刑字第0963006844號報告書及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聲請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經緝捕歸案之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本次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係為警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予以減刑。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