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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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關於共犯之說明,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因索討欠款未果,雖取走告訴人乙○○隨身財物及車輛作為債權擔保後始將之釋放,然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等兩罪名,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85年度臺非字第2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刑度、共同正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參照),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4、277號等判決參照)。茲說明如次:
㈠【法定罰金最低度本刑】舊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
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83、5702號等判決參照)。
㈡【共同正犯】舊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綜據本案全部罪刑結果,應一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舊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11、5977、6109號等判決參照)。
㈢【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按包括減刑後之刑期),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對被告較有利而應加以適用。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開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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