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李茂雄 即竹崎鄉果樹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一一六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緞厝寮四九四之二地號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科底三八號,鋼骨造面積三二五.四四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建號四三棟次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例參照)。本件竹崎鄉果樹產銷班第十二班,共同經營果樹產銷業務,並以李茂雄為代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竹崎鄉果樹產銷班第十二班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96年執字第11691號債權人即本案被告甲○○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即嘉義縣○○鄉○○○段494之2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科底38號,鋼骨造面積32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號43棟次,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此有嘉義縣竹崎鄉果樹產銷班第12班班員出具之同意書即足為證,又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經向政府機關領有補助款,僅因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係訴外人乙○○所有,因而借用乙○○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平時並委託乙○○管理,並非乙○○所有。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被告將上開建物誤為乙○○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予以指封,顯係錯誤,且影響原告之所有權,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另被告曾任裕隆酒廠之負責人,與原告就系爭建物其中132平方公尺簽立租賃契約,此有租約影本在卷可憑,亦可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四)並聲明:⒈鈞院96年度執字11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竹崎鄉緞厝寮494之2地號上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科底38號,附屬⑴鋼骨造面積325.44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建號43棟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蓋這間建物花了180萬左右,政府補助只有70多萬元,剩下的部分都是由乙○○出的,所以所有權是乙○○的。
(二)被告雖曾任裕隆酒廠之負責人,其上關於被告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但這份租約是依乙○○的意思抄寫而成。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由被告以訴外人乙○○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1169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惟尚未拍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人為乙○○。
(三)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四、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一)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是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人雖為乙○○,參之上述之判例,系爭建物非必然屬乙○○所有。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之右給欄係載乙○○、果樹產銷第十二班。是竹崎鄉公所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時,係給乙○○及果樹產銷第十二班等2個主體。故亦無從僅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記載乙○○,即認系爭建物確係乙○○所有。從而系爭建物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核先敘明。
(二)證人乙○○證稱:96年度執字第11691號拍賣之43棟次建物是我們產銷班的集貨場,這棟房子是我發落下去蓋的。資金來源由農林廳補助76萬元,其他部分由班員自由的捐款,當初起造的相關事宜是我發落的,且建在我的土地,才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6日筆錄第2、3頁)。且據嘉義縣政府88年4月14日府農務字第42426號函所示,於88年間確有輔導原告興建集貨場95坪而補助金額76萬元。被告亦自認確有補76萬元之事實。而95坪換算有314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經測量後面積為325.44平方公尺,此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691號卷查明無誤,是系爭建物與政府當初補助興建之面積相當。足證證人乙○○上開證述系爭建物係由政府補助及班員捐款予原告興建係屬真實,應屬可採。
(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花費有180多萬元,除補助之76萬元外,其餘為乙○○出資云云,然此為原告及證人乙○○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無法證明除補助之76萬元外,其餘為乙○○出資之事證,是被告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四)被告於93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中之132平方公尺作為裕隆酒莊使用,此有租約一份可證,而該租約上之「甲○○」之簽名被告自承係其所簽。且被告與證人乙○○之離婚訴訟係於95間,而被告係於93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是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離婚之訴訟,其2人間並未交惡之情事,自無事先虛擬租約以供日後訴訟所用之必要。且系爭建物若係被告之前夫即證人乙○○所有,被告何不直接使用,而會另向原告承租之理。被告雖抗辯此租約是當初證人乙○○叫被告所寫,完全是乙○○的意思,被告只是幫忙抄寫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明,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據上足證該租約應係真實。
(五)原告於88年5月28日向證人乙○○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此有租約影本附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691號執行卷可證。是若證人乙○○於88年間籌劃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即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不必向自己承租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集資興建,應為原告所有無誤。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721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誤以為證人乙○○所有而予以查封,自有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11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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