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予以羈押,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本案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但未出庭期間均在家照顧婆婆及女兒,並無藏匿他處,另婆婆罹患癌症病情加重,在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治療,女兒亦僅十二歲,難以獨立生活,以目前被告與其夫 柯文瑞 均在押,經濟狀況亦無法僱請看護,實須被告照料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由本院發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然有證人 柯亞惠 證述,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監聽譯文及扣案毒品、磅秤等物存卷為憑,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又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尚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審理,有事實足認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五月七日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被告仍僅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就卷附之表面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況且被告與其夫柯文瑞經通緝為警查獲後,柯文瑞供稱:須帶母親至醫院接受化療,故未到庭,通緝期間未與甲○○同住,亦未聯絡云云,甲○○則供陳:須照顧罹患癌症之婆婆,帶其至醫院接受化療,通緝期間柯文瑞有時有回來住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卷一第
二三八、二六七頁),二人供詞情節相悖,難謂無藏匿躲避審判、執行之情,是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等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而使之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