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惟依前揭協商,聲請人每月需償還臺幣(下同)24,111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且必須支出14,200元,原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依協商,聲請人每月應償還24,11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惟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聲請人目前在嘉義縣某藥局及麵包店工作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民國97年5月13日訊問筆錄),應認聲請人係有工作能力且有收入之人,而就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聲請人雖陳稱略以:藥局工作部分,約2萬元至25,000元,麵包店則採時薪計算,每日約4小時等語,惟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得證明其每月薪資之證據,聲請人僅提出切結其每月薪資為29,000元之切結書,並未提供其雇主之姓名、地址等資料,或其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薪資僅29,000元。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不能採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