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賢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83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28至30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廖賢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廖賢德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8時2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興隆路三段55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左後方尚有 吳建均 騎乘BBC-836號機車自車陣中鑽行至其左側行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不慎撞及吳建均所騎乘之機車,並使吳建均因之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吳建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賢德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吳建均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嫌,請審酌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從事垃圾清運之公眾服務工作20年,先前並無任何因犯罪經起訴、判刑之紀錄,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肇事原因,惟告訴人於交通尖峰期間騎機車在車陣中鑽行,於車禍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再告訴人雖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然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9時27分至該院急診,於不到2小時內即治療完畢離院,顯見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已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強烈意願,因告訴人認被告「約的時間我沒辦法」而未能進行和解商談,於偵查中復不願意由檢察官轉介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足見告訴人未獲適當之賠償並非被告之過。另被告自警詢中起即坦承犯罪,偵查中並清楚自承其駕駛行為疏失所在,足認被告已經知所警惕,嗣後應無再犯之虞等情,就被告首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