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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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持告訴人乙○○所有之鋤頭遂行本案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該鋤頭自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本案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本案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之竊盜行為雖有二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前揭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已害及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且其擅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乙節,有臺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九年民調字第六五號調解書一件附卷可按,堪認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本案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知所醒悟、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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