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顏碧志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子彈殘留之彈殼及彈頭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子彈殘留之彈殼及彈頭各壹顆均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於民國96年年中
6、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資源回收場內,拾獲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子彈2顆,旋即持有並藏放在桃園縣○○鄉○○路某工廠之個人置物櫃內;復於96年年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道具店內,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支,約隔2個月後,在上開工廠內,自行將前揭模型槍原附阻鐵土造之金屬槍管以車床貫通,並更換較粗之擊錘簧之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手槍)1支,並亦藏放在上開工廠之置物櫃內。其後於97年6月12日起,隨身攜帶前開子彈2顆、改造手槍1支,迨於97年6月14日凌晨,仍隨身攜帶前開子彈2顆、改造手槍1支,且前開子彈2顆已裝填在前開改造手槍之彈匣內,其中子彈1顆並已上膛,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受邀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IDO汽車旅館」613號房內,旋因欲制止友人乙○○與丙○○間之爭執,乃取出前開改造手槍,本應注意是否關上槍枝保險,並應注意避免誤扣扳機致擊傷他人,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誤扣扳機發射前開子彈1顆,並擊中丙○○左足,致丙○○受有左足穿透性外傷之傷害,甲○○見釀事端,迅即逃逸,臨去時不慎遺留未發射之剩餘子彈1顆在現場。嗣後甲○○則將前開改造手槍1支丟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邊草叢內,迄未尋獲扣案,另警方則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扣得前開子彈發射後殘留之彈殼、彈頭及剩餘子彈1顆。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第59-60頁),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11-113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2頁),且有前開彈殼、彈頭及剩餘子彈1顆扣案可佐,而剩餘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7-129頁),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將購得之模型槍原附阻鐵之金屬槍管予以車通,並更換較粗之擊錘簧之方式,製成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洵係製造行為中之改造、組裝行為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製造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本質,涵蓋持有態樣為製造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製造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論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甲○○持有子彈、製造改造手槍部分,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云云,惟其係先拾獲前開子彈予以持有後,再購得模型槍予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自非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檢察官上開主張,顯屬有誤,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甲○○以保障其權利(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被告甲○○所犯前揭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坦承所有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持有前開子彈、改造手槍之時間業逾半年,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兼斟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開改造手槍縱未扣案,既可擊發子彈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為供本案過失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併於該項主文之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前開子彈發射後殘留之彈殼、彈頭及剩餘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惟分別經誤扣扳機發射及鑑定試射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但扣案前開彈殼、彈頭係供過失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6月14日凌晨某時,受邀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參加友人之生日聚會, 游輝祥 因酒後亂性,出手觸摸在場參加生日聚會之 翁于茹 臉部及手部,翁于茹旋告知其男友 田文俊 ,田文俊復將上情轉告丙○○,丙○○知悉上情後即怒目直視游輝祥,被告乙○○發現後旋即出言詢問丙○○,丙○○則向被告乙○○告稱游輝祥調戲翁于茹,並以手指向游輝祥,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酒杯砸向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表:本案之子彈及改造手槍┌──┬───────────────────┬───────────────────────┐│編號│物品名稱│備註│├──┼────┬──────────────┼───────────────────────┤│①│原為具有│左列子彈發射後殘留之彈殼1顆│已扣案,經誤扣扳機發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殺傷力之├──────────────┼───────────────────────┤││子彈1顆│左列子彈發射後殘留之彈頭1顆│已扣案,經誤扣扳機發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原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扣案,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縱未扣案,既可擊發子彈造成丙○○受有左足穿透性││││外傷之傷害,顯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