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勝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92號,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勝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觸犯竊盜犯行,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被告初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本次應係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即其父親 徐元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可以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傅伊君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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