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許煜承 相對人 李重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
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1月間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目前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故原裁定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票據為有價證券,其票據權利之行使應以執票人為權利人,若非執票人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法院經審核結果,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許可強制執行,固無非據。惟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辯稱其已取回系爭本票,相對人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堪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甚為明確,其聲請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失其依據而不應准許。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