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銘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銘為 范舜芳 之配偶 曾煥源 之胞兄,被告曾煥銘與范舜芳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外,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曾煥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拳頭毆擊范舜芳之頭部、臉部,致范舜芳因而受有右眼眶部挫傷瘀血、頸部、右臂與腰部多處、右臉頰挫瘀傷3x3公分、右上臂表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煥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舜芳告訴被告曾煥銘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舜芳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