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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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6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陳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總計尚欠新台幣(下同)51,208元未付,然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