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壯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壯容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壯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
7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17鄰40、41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剪下路邊電線桿之電線3條計55公尺,於尚未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得手之際,旋經隔壁住戶 鍾爵安 發現有異而前往追捕,劉壯容見狀旋即將前揭電線及機車遺留現場而逃逸無蹤。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