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黄子愛人相對人 趙廣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8,704萬6,218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5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印象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抗告人親見系爭本票前,系爭本票恐有偽造、變造之嫌,相對人實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審在未確認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即逕予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速斷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4年5月1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票字第7241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104年5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抗告人清石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恐有偽造、變造之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得於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程序中救濟,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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