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 劉思賢 被告 周慧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不料被告於94年3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內政部移民署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於94年3月6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一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3月1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3月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10年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