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郭志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頁)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CASTER7號香菸1包(已拆封,剩餘18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5號
被 告 呂東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郭志航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CASTER7號香菸1包(已拆封,剩餘18支,價值約新臺幣12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郭志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香菸18支(已發還郭志航)。
二、案經郭志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