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宸輝 (原名 林宸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輝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及證據資料,並禁止聲請人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輝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錄影檔,希望在勘驗前可以先拿到錄影檔回去準備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刻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資料,係為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且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錄影檔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期日時,亦說明聲請拷貝錄影檔係欲在勘驗前先檢視之旨,已敘明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筆錄及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錄影資料,惟該等錄影資料除被告影像外,尚有其餘在場之人之影像,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而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併同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出處

1

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5號卷第49至62頁

2

(1)大門管制哨前道路0000-00-0000-00-00_292+0800[0m22s]影像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89號卷附光碟存放袋內名稱「林宸輝監視器光碟」牛皮紙袋內光碟

3

(2)師生機車出入口0000-00-0000-00-00_463+0800[0m43s]影像檔

4

(4)工學B1K書中心大門(改)0000-00-0000-00-00_806+0800[0m45s]影像檔

5

(5)工學B1K書中心大門(改)0000-00-0000-00-00_665+0800[0m23s]影像檔

6

(1)工學1F往K書中心 0000-00-0000-00-00_903+0800[0m11s]影像檔

7

(5)大門管制哨前道路0000-00-0000-00-00_327+0800[0m40s]影像檔

8

2.B1多人隔板桌+第一排置物櫃0000-00-0000-00-00_917+0800[1m41s]影像檔

9

42.B1個人閱覽桌左後區0000-00-0000-00-00_057+0800[0m46s]影像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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