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鎮聲
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鎮聲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
被 告 莊世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解除委任)
林鵬越 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嘉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與 白雲揚 、 曾冠廷 、(白雲揚、曾冠廷已逃匿,故另行發佈通緝)及名為「 胡誌元 」之人(「胡誌元」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 旺旺來 」販毒集團)成員。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均明知 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白雲揚、曾冠廷、「胡誌元」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在「旺旺來」販毒集團分工販賣愷他命。「旺旺來」販毒集團運作模式為以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集團據點),將成員分為日、夜班掌機及司機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給司機,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買毒品之客戶(俗稱藥腳)約定交易地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予掌機。而「旺旺來」販毒集團所販賣 之愷 他命分成新臺幣(下同)3,000或5,000元塑膠夾鏈袋包裝之小包或大包,透過發送手機簡訊招攬客源,交易地點含括桃園市全區地域,範圍極廣且客源眾多。「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分工模式則為由楊鎮聲、「胡誌元」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毒品交予掌機,並向掌機收取上繳之販毒所得;莊世震、林智彥擔任掌機;白雲揚、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擔任司機。嗣王元鎮、「胡誌元」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愷他命後,將前開毒品分交掌機莊世震、林智彥,再由掌機夥同司機白雲揚、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與附表所示藥腳完成附表所示毒品交易。莊世震因此獲得每月3萬2,000元,每販賣出1 包愷 他命可抽成100元之報酬;王元鎮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秦嘉佑獲得2,000元之報酬;林智彥獲得約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世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莊世震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莊世震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分工模式為由楊鎮聲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毒品交予「胡誌元」,「胡誌元」負責管理集團據點及毒品,將欲販售之毒品交予掌機,並向掌機收取販毒所得,曾冠廷則為集團司機之事實。
2
被告王元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王元鎮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王元鎮證稱其由楊鎮聲引介加入「旺旺來」販毒集團,集團中白雲揚、曾冠廷擔任司機,莊世震、林智彥擔任掌機之事實。
3
被告秦嘉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秦嘉佑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秦嘉佑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中,白雲揚、王元鎮、曾冠廷擔任司機,林智彥擔任掌機之事實。
4
被告林智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林智彥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林智彥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中,秦嘉佑、白雲揚、曾冠廷擔任司機,莊世震擔任掌機,楊鎮聲、「胡誌元」負責提供集團販賣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楊鎮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鎮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6
左列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旺旺來」販毒集團購買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各乙份
附表所示「旺旺來」販毒集團掌機、司機與附表所示藥腳交易毒品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車籍資料查詢、「旺旺來」販毒集團發送之簡訊各乙份
「旺旺來」販毒集團發以簡訊招攬客源,並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自用小客車與藥腳交易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111年度偵字第4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41724號起訴書乙份
員警曾在被告楊鎮聲處所搜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1包、愷他命快100包,足見被告楊鎮聲確有能力供給毒品。
二、核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莊世震就附表1、2、3、5、7、8、9、10、11犯行與楊鎮聲、「胡誌元」及該各次行為所搭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元鎮就附表7、8犯行與楊鎮聲、「胡誌元」、曾冠廷、莊世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秦嘉佑就附表4、6犯行與楊鎮聲、「胡誌元」、林智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智彥就附表2、4、6犯行與楊鎮聲、「胡誌元」及該各次行為所搭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鎮聲就全部犯行與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胡誌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且本件依被告莊世震、林智彥之供述,查悉共犯楊鎮聲之犯行;依被告王元鎮之供述,查悉共犯曾冠廷、林智彥之犯行;依被告王元鎮、秦嘉佑之供述,查悉共犯曾冠廷、林智彥之犯行。倘其等於審判中仍為自白,並維持一致之供述者,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莊世震就附表1、2、3、5、7、8、9、10、11犯行;被告王元鎮就附表7、8犯行;被告秦嘉佑就附表4、6犯行;被告林智彥就附表2、4、6犯行;被告楊鎮聲就全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毒報酬,被告楊鎮聲就附表所示全部販毒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七、至報告意旨雖提及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等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然「旺旺來」販毒集團雖亦有販賣咖啡包之業務,惟因本案並未扣得咖啡包鑑驗成分確認是否為列管毒品,且報告意旨所羅列之犯罪事實也不包含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等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報告意旨稱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部分,應為誤載。又有關「旺旺來」販毒集團是否販賣列管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將待日後若發現其他藥腳處留存有向「旺旺來」販毒集團購入之咖啡包,且鑑驗結果成分為列管毒品,再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及買家電話
掌機與買家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電話
總機接線人
交易司機
司機駕駛車輛
交易之毒品及價金
證據/備註
1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8日9時37分
111年5月8日10時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 毒品愷 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2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11日13時40分
111年5月11日1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0000000000
林智彥、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3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16日7時7分
111年5月16日8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4
0000000000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11時23分
111年5月8日11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0000000000
林智彥
秦嘉佑
BGV-0301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林芷亦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5
0000000000林芷亦
111年5月9日3時9分
111年5月9日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
毒品愷他命1包
林芷亦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6
0000000000王嘉豐
111年5月9日21時11分
111年5月9日21時5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林智彥
秦嘉佑
BGV-0301
3,000元購買
毒品愷他命1包
王嘉豐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7
0000000000陳昱諺
111年6月7日1時43分
111年6月7日2時53分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0000000000
莊世震
王元鎮
曾冠廷
BPR-8310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昱諺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
8
0000000000陳昱諺
111年6月8日17時27分
111年6月8日18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0000000000
莊世震
王元鎮
曾冠廷
BPR-8310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陳昱諺對是購買3000元或5000元之愷他命已記憶不清,故以對被告所利之方式認定)
陳昱諺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9
0000000000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
111年5月17日9時24分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國勇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10
0000000000陳國勇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
111年6月10日9時17分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國勇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11
0000000000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
111年6月10日13時3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0000000
莊世震
莊世震
AKQ-1516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呂孟軒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