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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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佑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佑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佑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 黃惠雯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竊得佛珠3串,然犯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爰不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0號
被 告 林佑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獅甲慈明宮」,徒手竊取黃惠雯所有放置於供桌上之佛珠3串,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黃惠雯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佛珠。
二、案經黃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遭竊佛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佐,是請鈞院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