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6號
聲明人 袁美櫻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袁美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主辦)
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如玲
法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