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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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 游阿田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被告 游基枋
邱彥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志雄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飛鵬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民國104年8月11日北校人字第104000274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頁、第64頁),並據李飛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本院卷二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15日發生車禍事故,全身多處損傷,左髖骨發生骨折,經救護車送往被告雙和醫院進行急救,到院後先經醫師被告游基枋急救診治,並於同日16時由被告邱彥碩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入院後原告一再向被告游基枋及邱彥碩表示頭部疼痛,原告女兒即訴外人 游燕雪 亦多次要求被告游基枋、邱彥碩及護理人員為原告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甚至表示同意自費。詎被告邱彥碩直至100年4月17日13時因游燕雪表示「病人講話不清楚,第一句還可以理解,第二句就不清楚」等語,始為原告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其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後經神經外科醫師即訴外人 曾元昀 緊急為其開顱清除血塊減壓手術,然原告於術後仍有右側支體無力感覺遲鈍,步態不平衡平及言語遲鈍之後遺症。被告游基枋及邱彥碩僅曾於原告入院時進行不甚完整之肌肉力量評估,並於翌日(16日)雖有醫囑指示應對原告 依格拉斯哥氏 昏迷量表(GlasgowComaScale)進行意識評估,惟該病歷上卻未表示係每6小時或8小時進行評估,且遍觀上開病歷紀錄均僅見護理師所為之評估紀錄,未見有醫師評估後之病歷記載,遲至100年5月11日對原告始有完整之神經學狀態評估記載,故被告游基枋及邱彥碩未及時對原告之頭部進行醫學影像檢查,更疏忽未按時、密切觀察原告頭部疼痛等違背醫療常規,顯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游基枋及邱彥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雙和醫院締結之醫療契約為委任契約,依該契約被告雙和醫院自有給付原告合於醫療常規之醫療服務之義務,惟現因可歸貴於被告雙和醫院受僱人即被告游基枋及邱彥碩之行為,未及時對原告之頭部進行醫學影像檢查,更疏忽未按時、密切觀察原告頭部疼痛等違背醫療常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肢體無力感覺遲鈍,步態不平衡及言語遲鈍之後遺症,不論身體、健康均蒙受重大之侵害,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被告雙和醫院自應就其受僱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雙和醫院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 游基坊 及邱彥碩上開過失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76,610元、看護費用1,452,000元(即100年4月15日至102年4月11日)、6,270,
781元(102年4月12日至平均餘命死亡日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因發生車禍,經救護車至被告雙和醫
院急診,被告游基枋為急診主治醫師。依新北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顯示救護員於到院前曾為原告進行3次昏迷指數評估均正常(15分滿分),原告於同日10時13分入院急診,被告游基枋於同日10時20分進行診治,經評估原告昏迷指數為E4V5M6,意識清楚,而原告主訴大腿疼痛,經理學檢查發現原告所受傷害主要在於左側大腿處及雙膝處,頭部僅鼻樑擦傷,並非嚴重頭部外傷病患,且無暈眩或嘔吐情形,故被告游基枋安排其進行X光檢查,發現原告有左側股骨骨折後,即會診骨科醫師並建議原告留院觀察及手術治療,並囑咐密切注意原告意識狀態變化,而原告於同日11時50分、12時20分、13時40分及14時昏迷指數評估均為滿分,被告游基枋於同日13時30分再度診視原告,經評估昏迷指數仍為15分滿分,直至同日15時30分原告離開急診時,共進行6次昏迷指數評估均為滿分,足證原告於急診時意識清楚。又原告係主訴車禍導致下肢擦挫傷及骨折入院,並非嚴重頭部外傷病患,且無暈眩、嘔吐或意識改變等情形,故依原告之主訴症狀及被告游基枋診視之結果,並無徵象顯示原告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可能,依醫療常規,並無安排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且原告或家屬亦未曾向被告游基枋反應有劇烈頭痛或請求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游基枋有怠於檢查之過失,並非可採。
㈡又原告因左腳股骨骨折經被告游基枋會診骨科醫師建議手術
,因原告及家屬希望由被告邱彥碩為原告施行手術,故被告邱彥碩於手術前亦至急診室了解原告病情並與原告對話,依被告邱彥碩觀察,當時原告意識清楚,且未反應有頭痛或要求安排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且於手術前經麻醉醫師訪視,亦評估原告意識清楚,昏迷指數滿分,實無於手術前再安排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被告邱彥碩於手術後醫囑需注意原告意識狀態之變化,依病歷記載,於原告
100年4月17日13時出現言語不清之情形前,原告之昏迷指數評估均為滿分。此觀諸病歷記載,護理人員分別於100年
4月15日18時、100年4月16日1時、100年4月16日9時、9時30分、100年4月16日13時、13時30分、100年4月16日18時、18時30分、100年4月16日21時、21時30分、10
0年4月17日1時、100年4月17日9時、9時30分進行昏迷指數評估均為滿分。且原告並無應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徵兆或有任何跡象顯示原告有顱內出血之可能,自無安排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且昏迷指數評估係護理人員之例行業務,護理人員均受過專業訓練且經考試合格有能力獨自進行評估,各大醫院實務均係如此,原告質疑護理人員不具評估昏迷指數之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㈢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
肯認原告到院時並無意識不清,僅係輕度頭部外傷病患,依當時情形無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被告亦無延誤原告顱內出血之檢查及治療之過失,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安排原告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行為與原告嗣後出現「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醫護人員於原告到院後並有適時、適當觀察、追蹤原告之意識變化,並無過失等情,故被告游基枋、邱彥碩並無原告所述過失,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3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游基枋、邱彥碩對原告所進行之各項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未及時安排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5日發生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消防局所派救護車送往被告雙和醫院進行急救,被告游基枋為其急救診治,復由被告邱彥碩進行大腿股骨骨科手術,原告於100年4月16日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其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神經外科醫師曾元昀緊急為其開顱清除血塊減壓手術,惟原告於術後仍受有右側支體無力感覺遲鈍,步態不平衡平及言語遲鈍之後遺症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急診護理紀綠及相關病歷資料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游基枋、邱彥碩未及時對原告之頭部進行醫學影像檢查,疏忽未按時、密切觀察原告頭部疼痛等情違背醫療常規,顯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基枋、邱彥碩、雙和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雙和醫院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規定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基枋、邱彥碩未按醫療常規,對原告進
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致原告受有右側肢體無力感覺遲鈍,步態不平衡及言語遲鈍之後遺症,顯具有醫療過失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以被告游基枋、邱彥碩之前開醫療行為,涉及業務過
失傷害而向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89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72號發回續行偵查,新北檢檢察官於偵查後復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另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7號再次發回續查,新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仍以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之為再議聲請,惟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49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而新北檢就本件被告游基枋、邱彥碩診療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情事,已檢附全部病歷及偵查資料送醫審會鑑定,經該會以10
2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2月16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
0號鑑定書)、105年5月17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被告游基枋未替原告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顯有違背醫療常規云云。依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㈠⑴一般而言,頭部外傷病人需考慮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時機,需考慮者有二:一為頭部外傷嚴重度,另一為病人本身特殊風險,惟目前並無一致公認之指引可供參考。此依附件之2項指引可知,於輕度頭部外傷之定義及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時機,醫界實欠缺一致共識。然依一般醫學原理,若病人到院時意識清楚,神經學身體診察結果無缺陷,撞擊時未失去意識之病史、撞擊後無劇烈嘔吐及撞擊後無失憶等情形,且未有顱骨骨折或腦脊髓液外漏等現象,則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實非常規檢查,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指引意見,此僅為考慮選項(options)…。於上述條件情況下,即使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之常規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僅能於少數病人可提早偵測發現顱內出血,且其出血程度亦必輕微,故一般之建議處置,仍為支持性治療,並密切觀察生命徵象及神經學狀態(包含昏迷指數)是否有變化,若有變化再考慮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視狀況決定是否進行何種手術介入,故依此類病人之條件情況,若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實益。⑵依案情概要記載及上述鑑定意見之說明,本案病人於100年
4月15日10:13抵院至當日15:30接受骨科手術前,其昏迷指數均為15分(滿分)。依急診病歷紀錄,當時病人神經學身體診察結果,除骨折之患肢因疼痛無法移動外,其他無異常、無意識喪失、無記憶缺失、無定向障礙(disorientation)及亦無劇烈嘔吐,確實無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因此,游醫師(即被告游基枋)未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檢查,依醫療常規,並無違誤之處。⑶綜上,游醫師未於第一時間為病人進行頭部電腦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延誤治療其顱內出血症狀之時機。」(新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589
6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游基枋依原告入院急診之情形診療,並無為其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且依0000000鑑定書補充:「病人於
100年4月15日10:13到達雙和醫院急診室時,其脈搏95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7°C及血壓202/101mmHg,昏迷指數15分(GCS:E4V5M6,滿分為15分),除血壓偏高外,其餘均屬正常。10:20經急診游基枋醫師初步檢查,發現病人頭部外傷、鼻樑擦傷、左髖疼痛及肢體擦傷,惟無初始意識喪失【ILOC(-),noInitialLossOfConciousness】、噁心或嘔吐等現象,病人經游醫師身體診察結果,顯示其意識清楚、呼吸清晰、腹部柔軟及無頭皮血腫,而神經學診察結果為昏迷指數15分(E4V5M6)、雙側上肢及右側下肢肌力5分(滿分為5分)、左側下肢疼痛至無法移動、雙眼曈孔大小3mm/3mm及對光反應+/+。游醫師為病人安排相關檢查及會診,預備進行手術。13:30游醫師再次診視病人,當時病人昏迷指數15分(E4V5M6),呈現輕微頭痛(mildheadache)、鼻部壓痛、無噁心及嘔吐,雙眼曈孔大小3mm/3mm及對光反應+/+。13:40病人主訴頭痛,經醫師診視後暫先持績觀察。15:30將病人由急診室轉送至手術室,當時病人脈搏94次/分、呼吸17次/分、體溫36.2°
C及血壓188/96mmHg,昏迷指數15分(E4V5M6),因此急診醫護人員之觀察與檢查,尚未發現有缺漏之處。」等語(新北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第111頁),可知原告自10
0年10時13分入院至15時30日離開急診,共進行6次昏迷指數評估為滿分,意識清楚,且依上開急診病歷紀錄顯示,縱原告於當日13時40分主訴頭痛,然因頭痛為非特異性之症狀,需配合其他徵候,始有判讀意義之功能,惟原告斯時僅主訴頭痛,並無其他情狀可供參考,則依上開鑑定意見,急診醫護人員之觀察與檢查並無可議之處,故被告游基枋未安排原告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醫療常規,自無相違之處。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邱彥碩為骨科醫師及其住院醫師,於施作開
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時,未替原告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顯違背醫療常規云云。然依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㈡⑴依案情概要記載及鑑定意見㈠之說明,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時機,其考慮因素為病人之意識狀趣(一般以昏迷指數評估),即神經學身體診察結果有無缺陷、撞擊後有無劇烈頭痛併劇烈嘔吐、撞擊後有無失憶及有無顱骨骨折或腦脊髓液外漏等徵兆。本案依病歷紀錄記載,
100年4月15日13:30游醫師於術前再次診視病人,當時病人昏迷指數15分(E4V5M6)、輕微頭痛、鼻部壓痛、無噁心及嘔吐、雙眼瞳孔大小3/3MM及對光反應+/+。14:00家屬到院,並簽署手術同意書。15:30病人從急診室轉送至手術室,當時脈博94次/分、呼吸17次/分、體溫36.2°C、血壓188/96mmHg,昏迷指數15分(E4V5M6),由邱彥碩醫師施行骨科手術,當時並未出現上述需考慮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徵兆,骨科邱醫師自無於術前另行為病人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⑵依案情概要及上述鑑定意見之說明,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時機,須考慮病人之意識狀態(一般以昏迷指數評估),神經學身體診察結果有無缺陷、撞擊後有無劇烈頭痛併劇烈嘔吐、撞擊後有無失憶及有無顱骨骨折或腦脊髓液外漏等徵兆。若病人僅主訴頭痛,而無其他徵象,因頭痛並不具『特異性』,故邱醫師未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不作為程序,依醫療常規,並無相違之處。⑶綜上,難認邱醫師有未先期判斷而延誤病人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治療之疏失。」等語(新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5896號卷第16頁)。再依0000000鑑定書:「100年4月15日17:30病人手術結束,17:35至恢復室,依當日護理紀錄及入出恢復室紀錄,病人手術意識狀態均為昏迷指數15分(E4V5M6)。18:00病人離開恢復室到達病房時,其昏迷指數15分(E4V5M6),雙眼曈孔大小4mm/4mm及對光反應+/+。4月16日01:00病人昏迷指數15分(E4V5M6),病人意識狀態為清醒(con’sclear),脈搏92次/分、呼吸19次/分、體溫36°C及血壓143/84mmHg。依護理紀錄,當日(4月16日)09:00、09:30、13:00、13:30、18:00、18:30、21:30均分別記載病人昏迷指數15分(E4V5M6)。4月17日01:00、09:00及09:30亦均分別記載病人昏迷指數15分(E4V5M6)。依病歷紀錄,100年4月17目13:00分病人體溫36.2°C脈搏8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50/90mmHg。13:40病人家屬代訴病人講話不清楚,昏迷指數14分(E4V4M6),雙眼瞳孔大小3.5mm/3.5mm及對光反應+/+,右手肌力略變為3~4分,左手及右腳肌力5分,左腳經手術後約4分,此為神經學狀態有異常狀況,護理人員遂向值班 黃裕閔 醫師報告,黃醫師立即醫囑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再緊急會診神經外科值班 葉士豪 醫師前來診視。故邱醫師及相關護理人員之上開處置,已近密切觀察生命徵象及神經學狀態之責,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新北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第111頁至第112頁)。依前開鑑定意見及病歷紀錄可知,被告邱彥碩為原告施行上開骨折手術前,並無為其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且原告於100年4月17日13時發生神經學狀態異常狀況,護理人員遂通知值班醫師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診療,足證被告邱彥碩並未有違背醫療常規之疏失可言。
⒋又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指出:「依急診病歷紀錄及麻醉
紀錄,100年4月15日均有關於病人頭痛之記載,惟頭痛為非特異性之症狀,需配合其他徵候,始有判讀意義之功能。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頭部外傷分類』,雖於建議(options)項目下,提及「年紀超過60歲以上,不管臨床症狀如何皆屬高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惟亦僅為建議,不得逕解讀為『年紀超過60歲以上,不管臨床症狀如何皆屬高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應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且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頭部外傷分類』及『加拿大醫學公會之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規則』,本案病人之情形均應歸類於輕度頭部外傷。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中,高齡因素亦僅列於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建議項目,而非指引項目(guideline),故非對於所有高齡者,均要施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再依『加拿大醫學公會之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規則』,輕度頭部外傷之病人,於有意識喪失病史或有記憶缺失或存在定向障礙『前提』下,始於具備一定風險時【即委託鑑定事由中所述之㈠高風險病人:⑸年齡65歲以上,㈡中度風險病人:⑵有劇烈撞搫等危險存在(如行人被機動車輛撞擊、於機動車輛噴彈而出…)】,始建議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惟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並未具備上述前提,故尚無進一步檢視其他風險因素,從而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之必要」等語(新北檢103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故原告雖高齡72歲,惟其於入院時除主訴骨折之患肢疼痛;無法移動外,其他情狀並無異常,業如前述,更無意識喪失、記憶缺失、定向障礙及劇烈嘔吐等情事,依前開鑑定意見,被告游基枋、邱彥碩並無為其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必要。原告固以護理人員非醫師,病歷紀錄未見有醫師評估後之記載云云,然依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一般而言,醫師撰寫醫療紀錄之頻率,為每天1次」等語(新北檢103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卷第25頁),本件依原告之病症,並無特異症狀發生,則被告游基枋、邱彥碩自異於醫療常規處理之必要,而被告游基枋、邱彥碩就原告醫療紀錄歷程之記載,已詳如上述,顯見其等就原告於急診室、手術時及住院中之經學檢查結果,均有適時,且適當之追蹤或觀察,並無違背醫療常規,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⒌原告復以其多次向被告游基枋及邱彥碩表示頭部疼痛,游燕
雪亦多次要求為原告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甚至表示同意自費云云。惟游燕雪在偵查庭證述:當天在急診室時,伊父親是開始慢慢的頭痛,後來要開刀時,伊父親已經頭很痛了,開刀房的護士跟伊說,那應該是血壓升高導致頭頭的,而後來才改為全身麻醉;伊父親有說,伊也有說,均是向開刀房護士講;可能在急診室沒有這樣跟游醫師說,但伊確定伊有在開刀房時,伊有一直叮嚀要幫伊父親照頭部的電腦斷層掃,伊認為在開骨科刀前後,也應該要照頭部腦層;伊在麻醉房都已經這樣關照,伊是不知道邱醫師有無聽到或是知不知道我這樣子的叮嚀,但手術後也沒有照頭部斷層等語(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408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顯見游燕雪僅在開刀房內向護士明確轉達,並未曾當面向被告游基枋及邱彥碩要求為原告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情,且原告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上開所言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原告雖於100年4月17日因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接受手術治療,然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此亦尚不能推論原告於100年4月15日、16日即有顱內出血之情形,而得經由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得知。況無任何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游基枋及邱彥碩等負責診療時,若曾進行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其他適當之檢查或會診,即能有所發現,進而治療,以避免嗣後原告因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因此導致之語言不清與行動不便等後遺症。是原告主張被告游基枋及邱彥碩違反醫療常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⒍綜上,被告游基枋及邱彥碩所為本件醫療行為,既無何違反
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之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2人就本件醫療事件有何過失,自無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和醫院、游基枋及邱彥碩連帶賠償其損害,非有理由。
㈢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雙和醫院聘僱被告游基枋、邱彥碩,未及時對原告之頭部進行醫學影像檢查,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游基枋、邱彥碩並未有何醫療疏失及違背醫療常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雙和醫院自亦不構成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原告迄未提出相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雙和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㈣是以,前開鑑定書鑑定意見已分別就被告游基枋、邱彥碩對
原告入院急診及骨科手術後入院所進行之治療過程所為鑑定,並認定被告游基枋、邱彥碩所實施之診療過程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其等所無為原告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之必要等情,而原告就被告游基枋、邱彥碩究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被告雙和醫院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游基枋、邱彥碩、雙和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醫療法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