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5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
2月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49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倫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5時45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乃於10
4年11月11日15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4年11月5日12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伊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品、水藥,且有伊提出之「 謝俊民 診所處方箋」及如附表所示藥品可佐證云云。惟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年11月11日15時42
分起至同日15時45分,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34ng/mL、嗎啡濃度為669ng/mL,而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署施用毒品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因毒品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357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甚明。㈢至被告雖以伊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品、水藥置辯,並提出
「謝俊民診所處方箋」及如附表所示藥品為佐,惟「謝俊民診所處方箋」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藥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經檢視來函附件『謝俊民診所處方箋』所揭之藥物及『ロニゴ-ルドA』、『EVEイブA錠』等藥物包裝成分標示,單純服用該等藥物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此有該局10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0332002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而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藥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成分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故研判使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5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7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以,被告縱有服用其所提出之「謝俊民診所處方箋」藥物及如附表所示藥品,其尿液亦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故被告前詞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
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愛克痰呼吸道黏液溶解劑1包│├──┼────────────────┤│2│ロニゴ-ルドA<微粒>感冒藥劑1包│├──┼────────────────┤│3│EVEイブA錠2顆│├──┼────────────────┤│4│紅色藥包2包│├──┼────────────────┤│5│謝俊民診所白色藥包1包│├──┼────────────────┤│6│包裝上寫「腰」之白色藥包1包│├──┼────────────────┤│7│中藥1瓶│├──┼────────────────┤│8│中藥材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