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蔡淑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該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行使權利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63號執行處證明書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63號執行事件卷附106年7月14日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該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6年9月2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