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麒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麒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 王柏 仁」印章壹顆、如附表二、三及四所示偽造之「王 柏仁 」署名拾壹枚、「 王柏仁 」印文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程麒瑋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錢哥 」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麒瑋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
將其個人臉部照片交給「錢哥」所委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黃姓成年男子以轉交「錢哥」,再經「錢哥」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程麒瑋臉部照片之「王柏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王柏仁」印章1顆,再由「錢哥」於105年
2月1日13時許,將上開偽造之王柏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王柏仁」印章1顆交給程麒瑋持有,並陪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民安分行後在外等候,由程麒瑋獨自進入該分行,出示上開偽造之王柏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王柏仁」印章1顆,假冒係王柏仁本人,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行員 林盈儒 申請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及印鑑掛失變更事宜,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辦理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柏仁」署名及印文,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林盈儒而行使之,並詐得中信銀行新發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再由程麒瑋以該新發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詐領得新臺幣(下同)13,300元。事後程麒瑋分得1,000元,其餘12,300元、中信銀行新發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上開偽造之王柏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王柏仁」印章1顆交給「錢哥」。足以生損害於王柏仁、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2月15日9時47分許,程麒瑋與「錢哥」共同前往
新北市○○區○○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海郵局(下稱新海郵局)後,由「錢哥」將上開偽造之王柏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王柏仁」印章1顆交給程麒瑋持有,由程麒瑋出示上開偽造之王柏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及「王柏仁」印章1顆,假冒係王柏仁本人,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掛失及終止存款帳戶,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且於前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王柏仁」署名及印文,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詐領得25,216元,事後程麒瑋分得1,500元,其餘23,716元及上開偽造之王柏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王柏仁」印章1顆交給「錢哥」。足以生損害於王柏仁、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新海郵局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㈢於105年2月16日13時許,程麒瑋與「錢哥」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街○○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後,由「錢哥」將上開偽造之王柏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及「王柏仁」印章1顆交給程麒瑋持有,由程麒瑋出示上開偽造之王柏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王柏仁」印章1顆,假冒係王柏仁本人,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 劉育婷 申請辦理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掛失,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單摺掛失及補發、印鑑掛失申請書、帳戶項目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且於前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王柏仁」署名及印文,再交付劉育婷而行使之,並詐得永豐銀行新發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再由程麒瑋以新發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詐領得67,700元。
事後程麒瑋分得2,000元,其餘65,700元、永豐銀行新發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上開偽造之王柏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王柏仁」印章1顆交給「錢哥」。足以生損害於王柏仁、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份證之正確性及永豐銀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經王柏仁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程麒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20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柏仁、證人即中信銀行人員林盈儒、證人即永豐銀行人員劉育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957號【下稱偵卷】第5頁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永豐銀行板橋分行105年8月25日永豐銀板橋分行(105)字第00010號函暨所附之105年2月16日單摺掛失及補發、印鑑掛失申請書、帳戶項目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7338號函暨所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9月2日板營字第1051801743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47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
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明,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王柏仁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王柏仁健保卡),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王柏仁」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王柏仁」署名、印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各該文書後各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錢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黃姓男子收取被告臉部照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仁」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前因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59
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確定,該3罪宣告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270號、102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確定,該6罪宣告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3月及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本案冒用告訴人身分,而為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並詐欺取財,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害財物大致價值、被害情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王柏仁、被害人中信銀行、新海郵局及永豐銀行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法律適用: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詳。
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二)、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王柏仁」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三及四文件所示「王柏仁」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得13,300元、中信銀行新發之存摺
1本、提款卡1張,被告僅分得1,000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得25,216元,被告僅分得1,500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得67,700元、永豐銀行新發之存摺1本、提款卡
1張,被告僅分得2,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1,
500元、2,000元,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及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偽造之「王柏仁」國民身分證1張、「王柏仁」健保卡1張
,堪認係「錢哥」係供被告及「錢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本案迄今已有逾1年之遙,實難認該物品仍存在,復非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之戶名欄所書繕「王柏仁」姓名1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之戶名欄所書繕「王柏仁」姓名1枚、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文件之舊戶名欄所書繕「王柏仁」姓名1枚,惟該等書寫姓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自無庸併予沒收。
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於對中
信銀行、新海郵局及永豐銀行人員行使時而交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程麒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王柏仁」印章壹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王柏仁」署名││││陸枚、「王柏仁」印文貳枚,均沒││││收之。│├──┼──────┼───────────────┤│2│事實欄一㈡│程麒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王柏仁」印章壹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王柏仁」││││署名壹枚、「王柏仁」印文參枚,││││均沒收之。│├──┼──────┼───────────────┤│3│事實欄一㈢│程麒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王柏仁」印章壹顆、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王柏仁」署名││││肆枚、「王柏仁」印文貳枚,均沒││││收之。│└──┴──────┴───────────────┘附表二(中信銀行帳戶):
┌──┬─────────┬────────────┐│編號│文書名稱│數量│├──┼─────────┼────────────┤│1│各項申請/掛失止付│申請人欄之「王柏仁」署名│││、更換、查詢暨終止│1枚│││使用申請書││├──┼─────────┼────────────┤│2│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請蓋主帳號原留印鑑欄之「││││王柏仁」署名1枚、申請人││││欄之「王柏仁」署名1枚│├──┼─────────┼────────────┤│3│中信銀行印鑑卡│立約人欄之「王柏仁」署名││││1枚、簽章式樣欄之「王柏││││仁」署名1枚、塗改處「王││││柏仁」署名1枚(檢察官誤││││載為「簽名4枚」)│││├────────────┤│││簽章式樣欄之「王柏仁」印││││文1枚、塗改處「王柏仁」││││印文1枚│└──┴─────────┴────────────┘附表三(新海郵局帳戶):
┌──┬─────────┬────────────┐│編號│文書名稱│數量│├──┼─────────┼────────────┤│1│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之「王柏仁││││」印文1枚│├──┼─────────┼────────────┤│2│掛失補副、終止申請│請儲戶確認後蓋章或簽名欄│││書(含附件國民身分│之「王柏仁」署名1枚(檢│││證影本)│察官誤載為「簽名2枚」)│││││││├────────────┤│││申請人印鑑欄之「王柏仁」││││印文1枚、附件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王柏仁」印文1枚││││(檢察官誤載為「印文1枚││││」)│└──┴─────────┴────────────┘附表四(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編號│文書名稱│數量│├──┼─────────┼────────────┤│1│單摺掛失及補發、印│新印鑑式樣欄之「王柏仁」│││鑑掛失申請書│署名1枚、申請人欄之「王││││柏仁」署名1枚(檢察官誤││││載為「簽名3枚」)│││├────────────┤│││帳號欄塗改處之「王柏仁」││││印文1枚、新印鑑式樣欄之││││「王柏仁」印文1枚│├──┼─────────┼────────────┤│2│帳戶項目申請/變更/│申請人欄之「王柏仁」署名│││註銷申請書│1枚│├──┼─────────┼────────────┤│3│金融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王柏仁」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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