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寶英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寶英為大陸地區人士,明知與 王彩棠 (已歿,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求順利來臺工作,與王彩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向王彩棠表示如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並使對方進入臺灣地區,則於事成後,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仲介人員將分別給予王彩棠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報酬,該名大陸地區女子亦將給付王彩棠20萬元報酬,待王彩棠同意後,即由王彩棠於民國93年1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與鄭寶英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辦畢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後,王彩棠旋於同年月19日先行返臺,於同年2月6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即於同年月9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文件,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 中和區,下同)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戶籍謄本(下稱本件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而後,鄭寶英與王彩棠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彩棠於93年2月1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本件戶籍謄本等文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以配偶身分擔任鄭寶英之保證人,填具與鄭寶英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 黃新忠 為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程序,王彩棠並於同日以鄭寶英申請來臺探親受託人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揭結婚公證書、保證書及本件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行使,申請辦理鄭寶英之來臺許可,經該局審核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准許鄭寶英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鄭寶英得以持用該許可證,於同年5月3日通過面談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鄭寶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於王彩棠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興南路2段54巷9弄11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停留
1日後,即離開本件住處前往他處租屋並非法工作,未再與王彩棠共同生活居住,僅每月給付王彩棠1,000元,用以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然鄭寶英與王彩棠竟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31日,一同持本件戶籍謄本至南勢角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使不知情而承辦流動人口查核之警員 林峻麒 於實質審查後,在其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填載王彩棠與鄭寶英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再於同年12月10日,一同前往南勢角派出所,以前開手法,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黃新忠據以為對保之證明,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95年1月25日,由鄭寶英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連同上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保證書、本件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鄭寶英為王彩棠配偶身分為由,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憑以申請鄭寶英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該局審核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2月8日核發准許鄭寶英依親居留之許可證。嗣王彩棠因上開仲介人員僅給付3萬5,000元之報酬,鄭寶英亦未依約給付20萬元之報酬,認遭受欺騙,因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隊(現改制為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鄭寶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王彩棠辦理結婚登記,並檢附相關證明使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渠等結婚事項登載於本件戶籍謄本上,再持本件戶籍謄本至南勢派出所辦理對保、至相關單位辦理入境許可證及依親居留許可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與王彩棠是真的結婚,不是假結婚,伊來臺灣之後有跟王彩棠一起居住在本件住處,是王彩棠的孩子不喜歡伊,且家裡沒有錢,伊才外出工作,伊工作的時候是在外面租房子,星期六、日放假的時候才會回到本件住處,後來伊與王彩棠吵架,王彩棠才去警察局說伊假結婚等語。經查:
(一)王彩棠於93年1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同年月15日與被告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翌日取得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王彩棠於同年月19日返臺,於同年2月6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即於同年月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文件,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核發本件戶籍謄本,王彩棠再於93年2月10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本件戶籍謄本前往南勢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來臺許可,使被告得於93年5月3日入境我國,被告與王彩棠再於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10日分別持本件戶籍謄本前往南勢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及對保,被告再於95年
1月25日持結婚證明文件及本件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依親居留許可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05807號認證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製發之本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45頁、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王彩棠係假結婚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彩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假結婚,伊當了30幾年兵,退伍之後就一個人,看到報紙刊登廣告說去大陸旅遊不用錢,免團費跟機票費用,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帶伊到相關單位辦理假結婚資料,幾天後就帶伊去搭飛機至大陸福州,再由大陸地區的人員接機並安排食宿,之後與被告見面辦理結婚手續,伊與被告結婚沒有舉行儀式,伊也沒有去過被告家裡,被告及介紹人有給伊1張資料讓伊在面談的時候照著講,之後伊就先回臺灣,接著被告才來臺灣,伊有去機場接被告回本件住處,被告在本件住處待1天之後就與大陸同鄉離開,未再回到本件住處,伊也沒有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被告離開後,每個月有給伊1,000元讓伊幫忙繳納被告的健保費用,剩下的給伊當零用錢,被告前往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時會聯絡伊陪同前往,整個假結婚的過程中,大陸的仲介有給伊3萬5,000元報酬,臺灣的仲介也說要給伊3萬5,000元報酬但是未給付,被告說要給伊20萬元報酬也沒有給付,被告知道伊去移民署自首之後就跑回去大陸,還寫了1封信給伊,之後被告同鄉叫她回來臺灣,被告才回來並要求伊在撤回告訴狀上面簽名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5至7頁、第48至49頁),並有配偶個人面談資料明細表及鄭寶英之基本資料、鄭寶英寄送予被告之信件、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詳偵字卷第52至53頁、第61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理達 、 王理正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不知道王彩棠曾在93年間與大陸女子結婚,是王彩棠過世後渠等清理遺物時才看到判決書,渠等沒有與王彩棠同住本件住處,但時常會去本件住處探望王彩棠並拿生活費給王彩棠,93至95年渠等有跟王彩棠一起吃年夜飯,但沒有看過本件住處有大陸女子或是女性生活物品,王彩棠也沒有提過娶了大陸女子,王彩棠在本件住處的房間是用木頭隔出架子擺放單人床墊,無法睡2個人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60至63頁】,證人即王彩棠之女 王理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離婚之後就搬回本件住處,之後伊母親過世,伊就負責照顧王彩棠,當時王彩棠可以自理生活,也沒有表示要再婚,伊與弟弟也沒有跟王彩棠討論到要幫王彩棠找個伴,王彩棠也不曾帶任何女子回到本件住處過,王理達跟王理正會回來本件住處看王彩棠,本件住處有3個房間,王彩棠是住在陽台隔出來的另1個房間,王彩棠的房間是單人床,本件住處只有1間浴室所以大家都要共用衛浴設備,伊沒有在浴室看過其他女生的盥洗用品,也沒有本件住處看過被告,是王彩棠去世之後,伊要搬家的時候才看到戶籍謄本才知道王彩棠有娶大陸女子的事情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而被告亦稱在王彩棠自首假結婚之前,其與王彩棠及王彩棠之子女均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等情(詳本院卷第156頁),且證人王彩棠、王理達、王理正、王理珠上開證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過程,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王理達、王理正、王理珠實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證人王彩棠更無自陷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自首並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王彩棠、王理達、王理正、王理珠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則王彩棠於93年間不僅未曾向子女提起或商議過再婚一事,王彩棠之子女亦從未見過被告、也沒有在本件住處見過任何女性用品,堪認被告與王彩棠確實未同住在本件住處,亦無結婚之真意,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彩棠去大陸,親戚介紹其嫁給王彩棠並照顧他,認識幾個月之後就結婚等語(詳偵緝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王彩棠結婚經過是找仲介過來的,王彩棠說要其去照顧他跟他女兒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亦與王彩棠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王彩棠於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與被告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止,僅有93年1月14日出境之紀錄不符(詳偵字卷第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彩棠透過仲介去大陸,要其來臺灣照顧他跟他女兒,其在鄉下沒有什麼事情要做,就過來臺灣沒關係,王彩棠沒有給其娘家聘金,也沒有答應要給其生活費,因為王彩棠也沒有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則以王彩棠與被告在結婚之前並未經過自由戀愛,無任何感情基礎之情況下,王彩棠未給付被告娘家任何聘金,亦未能保證將來給予被告一定之生活保障,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願意離鄉背井前往臺灣,無償照顧王彩棠及其女兒;另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抵達臺灣後,一開始和王彩棠住在本件住處,後來他兒子不喜歡,沒幾天就搬出去了等語(詳偵緝卷第36頁),後改稱其與王彩棠在本件住處住了1年多等語(詳偵緝卷第5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與王彩棠一開始有一起住,後來王彩棠說生活過不下去,叫其出去工作,其外出工作後住在基隆路,只有六日回去本件住處跟王彩棠同住,其每個月拿1,000元給王彩棠繳健保費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則關於被告在本件住處居住期間及離開本件住處之原因,被告前後供述已明顯歧異,且倘若王彩棠當初要求被告嫁來臺灣之目的是照顧其與其女兒,理應要求被告住在本件住處,始可達到每日照顧家人之目的,倘若王彩棠要求被告外出工作係因為生活過不下去,則應要求被告在本件住處附近找工作,始可省下房租費用,並要求被告將部分薪資所得貼補家用,豈有可能讓被告外出租屋工作並將薪資留作己用?再者,王彩棠於103年9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偵訊時竟稱王彩棠以前是其老公,現在搬到何處其不知道,王彩棠告其假結婚之後其就沒有住他家,之後就聯絡不到他等語(詳偵緝卷第51頁),顯然完全不知王彩棠已經死亡一事,亦未見被告於王彩棠過世前有何積極主動聯絡、尋找王彩棠下落之舉,實難認被告與王彩棠有正常夫妻之互動。此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於98年10月20日在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後,即於98年10月22日離境,又王彩棠提出署名為「鄭寶英」寄發之信件,時間為98年10月24日,內容為「王彩棠,你好!我是鄭寶英,現在已回大陸,開庭的事已威脅不到我,若立案,當事方你也無任何好處,請自己考慮。本人覺得有更好之處理方法,你若撤述,我願在身分證辦妥後給你一定經濟補償。合則兩剩,只要你同意,你才能獲得更大的好處,否則一拍兩散,我已離境,所有風險你一人承擔,言盡于此,好好想想。盼你回信」等語,至被告於98年11月14日入境臺灣後,王彩棠復於98年11月17日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其自首假結婚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吵一時糊塗所致等語,核與證人王彩棠上開證述之過程相符,倘若被告與王彩棠確實無假結婚之行為,當可坦然面對司法調查程序並詳加解釋,豈有必要於製作調查筆錄後馬上搭機離境,再從大陸地區寄送暴露自己犯行之書信予王彩棠?又於返臺後隔幾天就急著找王彩棠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是被告面對王彩棠自首假結婚行為,先是逃避再對王彩棠威脅利誘之種種舉措,實與自認清白之人面對刑事案件之作法相違。是以,被告所述其與王彩棠結婚之過程、緣由、來臺後居住在本件住處之期間、離開本件住處之理由、其對於王彩棠之瞭解關心程度、其遭調查假結婚案件後採取之行為等情綜合觀察,實難認其所述與王彩棠有結婚真意一節為真。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未經修正,然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彩棠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3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
6日)及10日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且與其後各次犯行為接續犯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按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3年2月9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年月10日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縱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有逾追訴權時效之情形,然本院既認定該項行為與其後未逾追訴權時效之行為,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一罪,此一連續行為之終了日為95年1月25日,依法當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為全部犯行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求來臺工作,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戶籍謄本,並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保證書及居留證,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國境管理之可信度及安全性,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9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上開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9年1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慎偵冬緝字第501號發布通緝,嗣於105年8月22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