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附民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5號原告 藍國彰 被告 唐鍚志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林亭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李宴榕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晏榕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李宴榕律師」之記載,明顯有誤,應更正為「李晏榕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